在澡堂泡温泉不幸溺亡 过错责任原则是否适用

发布日期:2014-09-22 浏览次数:590

 

2013年1月3日9时50分,75岁的陈某良到龙海市角美工镇某村“好轻松温泉”泡温泉,与王某议定泡完温泉后再付钱后,陈某良进入到“好轻松温泉”二楼第3间包间泡澡。

在陈某良进入包间后约30分钟,王某曾到陈某良所在的房间敲门,陈某良有回应。

约再过15分钟,王某又去敲门,房间内没有回应。王某龙用房间钥匙打开房门,发现陈某良趴在水池里面。王某龙、王某将陈某良从水池里面抬出,王某龙对陈某良采取按压胸部、掐人中进行抢救,王某也当即打电话向角美医院求救。

医院接到电话后,救护车及时赶到现场,随车医生当场对陈某良进行了抢救,然后将陈某良送往医院作进一步抢救。

陈某良经抢救无效,宣告死亡。

争议

死者的亲属原告吴某连、陈某云、陈某玲、陈某红、陈某海(二审上诉人)起诉称:“好轻松温泉”经营场所属被告某村委会所有,由被告王某龙、王某敏、王某共同承包,并对外从事温泉洗浴经营,属无证经营。该温泉经营场所在经营中未尽到基本的注意和安全救助义务,直接导致陈某良死亡事故的发生,要求仨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在本事故中均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5原告317142元。

被告王某龙、王某敏、王某辩称,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损害,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对案件进行评判的情况下,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应当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违法、损害事实存在、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仨被告均认为自己的行为未违法,主观上也不存在过错,原告的主张缺乏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

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结案。法院审理认为,过错责任原则是主观归责原则,是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作为价值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规章原则,其精神实质在于无过错无责任,本案5原告提起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其事由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其他特殊侵权损害情形,故本案应属一般侵权损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王某龙、王某敏、王某对陈某良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某村委会是否对陈某良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好轻松温泉”无证经营与陈某良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事故发生前后情况分析,陈某良的死亡,亦非因王某龙、王某敏、王某提供的温泉洗浴设施存在缺陷而导致的。陈某良是成年人,又是“好轻松温泉”的老顾客,其到“好轻松温泉”泡澡应当知道安全注意事项,且“好轻松温泉”墙壁上张贴《澡堂守则》、疾病患者《注意事项》等,对老年人、身体虚弱者及心脏病等安全注意事项作了提示,说明王某龙、王某敏、王某在平时的经营管理中,已就安全防范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警示说明。在陈某良泡澡经过30分钟,王某第一次敲陈某良泡澡室门,已起到安全提醒作用,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又过15分钟时,再次敲陈某良泡澡室门,在未获陈某良回应时,及时告知王某龙并一起打开房门,对陈某良进行上述一系列的抢救,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王某龙、王某敏、王某对陈某良的死亡结果并没有存在过错。

某村委会作为“好轻松温泉”所有人,其并未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对陈某良的死亡结果亦不存在过错。5原告主张仨被告共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判决被告王某龙、王某敏、王某补偿吴某连等5原告的经济损失30000元。5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今年5月9日,二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